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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广州市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来源:新昌律师   网址:http://www.lawbjqycq.com/   时间:2016/8/25 10:26:25

广州市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我国公民(包括户籍在本市但在市外居住的居民) 第三条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本单位人口计划和计划生育工作指标的第一责任人。并应按照本市有关《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及考评办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章名 第二章生育节制 第五条城镇人口推行晚婚,实行晚育;农村人口提倡晚婚,推行晚育 第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在安排生育指标时可不受间隔期限制 第七条女方属农村户口的聘用干部、合同制职工,在聘用或合同期间按城镇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八条女方属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在农村已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并领有生育证,在户口性质改变前有区(县)以上医院证明已怀孕的,可允许生育;在户口性质改变时尚未怀孕的,迁出地计划生育部门应收回生育指标;在户口性质改变后怀孕生育的,一律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九条调入、迁入人员持有外地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应重新审查,对不符合本市计划生育规定的应取消外地的生育证 第十条归侨、侨眷(包括外籍华人眷属)和港、澳、台同胞及外国公民的配偶(户口在本市的)的生育,按《条例》的生育规定执行。属下列情况之一者,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女方属归侨或港、澳、台同胞回本市定居,入境时已怀孕的,可允许其生育 (二)夫妻双方均系归侨或港、澳、台同胞回本市定居未满六年的,可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但间隔期应在四周年以上 (三)归侨子女已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的,或本市公民与港、澳、台同胞或外国公民依法结婚后,仍定居本市,一方原有子女且不在大陆定居,另一方系初婚或从未生育过的,可允许再生一个子女 第十一条女方属本市城镇户籍,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工作、旅游、探亲、留学期间生育一个子女,不论子女是否已入外国籍或在港、澳、台地区取得居留权,均不再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章名 第三章节育措施 第十二条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女方应在产后三至六个月内上宫内节育器;提倡在产后四十二天上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子女,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服务站(所)鉴定,夫妻双方均患有禁忌症,暂不宜结扎的,或女方领有出国护照等待移民的育龄夫妻,可采取上宫内节育器或其它避孕措施 第十三条已生育两个子女,女方年龄未满四十周岁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结扎措施。应采取结扎措施的还包括下面四种情况 (一)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在产后三个月内结扎 (二)再婚前双方各已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经人民法院判决或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前配偶,再婚后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在产后三个月内结扎 (三)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离婚或丧偶后再婚的,再婚时应结扎 (四)第一个子女属病残,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在第二个子女出生一周岁内结扎 第十四条计划外怀孕者,必须落实补救措施。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一方必须结扎,不受年龄限制 第十五条应落实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妻,在领取《生育证》时应向镇、街计划生育办公室交纳节育措施保证金(有单位担保者除外) 上宫内节育器每例二百元,结扎每例二百元至五百元。对产后如期落实节育措施的,镇、街计划生育办公室应退回全部保证金 第十六条上宫内节育器的妇女实行一年两次以上查环、查孕制度 第十七条已婚育龄妇女取宫内节育器,必须经街、镇以上计划生育管理或技术部门批准;施行人工受精、输卵(精)管吻合术,必须经区、县(市)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或计划生育技术部门批准。因特殊情况须到指定医院进行输卵管药物粘堵手术的,必须经区、县(市)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或计划生育技术部门批准 章名 第四章组织与管理 第十八条市、区、县(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本辖区人口计划及计划生育工作指标,经政府、人大批准后下达,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与干部培训 (四)组织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节育手术后遗症医学鉴定,监督检查节育措施的落实,做好避孕药具的发放和供应管理 (五)统计和掌握本辖区计划生育情况和人口生育动态 (六)依照有关规定审批二孩生育指标、发放二孩生育证及流动人口生育节育证 (七)依照有关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的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受理计划生育行政复议 (八)监督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制度的落实 第十九条镇、街计划生育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管理 (二)负责编报人口计划,实施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统计计划生育各项数据 (三)按规定审批一孩生育指标,发放一孩生育证;为育龄群众出具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四)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小组落实育龄夫妻的避孕措施 (五)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提供证据、材料,并依法对违反计划生育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罚决定 (六)负责做好其它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工作小组,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内常住户口和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二)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落实育龄夫妻的节育措施 (三)搞好人口出生统计和档案管理 (四)协助执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 (五)落实人口计划和计划生育工作指标 第二十一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的指导和管理。应设置计划生育领导机构及相应的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干部、职工(包括临时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民政、卫生、公安、工商、劳动、交通、教育、人事、城建、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规定,在办理有关证(照)、户口手续的同时,查验申请者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凡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不予办理。对违反计划生育者,依《条例》规定给予暂扣或吊销证(照)等方面的行政限制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由市、区、县(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行政序列逐级签订;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居)民委员会和辖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签订 第二十四条区、县(市)和街、镇设婚育学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干部、职工受教育的时间凭学习证明享受公假 第二十五条各医疗部门对怀孕四个月以上的妇女要凭《生育证》为其进行产检、保胎和接生。对无《生育证》者,要落实补救措施,不得提供产检、保胎治疗、收院待产和接生(急产的除外),并将情况及时通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产妇,应按规定落实产后结扎。对属计划外生育二孩及以上子女的急产妇,要待其落实处罚和结扎后,方能给其子女发出生证 第二十六条居住地不在户籍地,而在本市居住的已婚育龄妇女(称空挂户口者),其计划生育管理以户籍地的计划生育部门为主,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积极配合。双方应加强联系。空挂户口者应从离开户籍地的第二日起计算,每三个月回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见面一次(有单位担保及已做绝育手术者除外) 第二十七条拆迁单位在与拆迁户签订拆迁合同时,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拆迁户在拆迁期间应遵守计划生育规定,不得计划外生育 第二十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与个人签订一年以上的承包、租赁合同或劳动合同时,应把计划生育列为合同条款之一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简称个体户)的计划生育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户籍所在地的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或居(村)民委员会共同管理 第三十条已婚育龄人员因离职、辞职或被除名、开除等原因离开单位时,单位应在该职工离开单位十五日内通知其户口所在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和配偶所在单位,并向街、镇移交计划生育档案。该已婚育龄人员系女性的,应要求该妇女凭当月妇检证明向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好移交手续。移交前已计划外怀孕并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原单位负责。对手续齐全的,街、镇不得拒收 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章名 第五章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三条干部、职工实行晚婚的,单位分配住房时优先照顾;实行晚育的,由双方单位给予奖励;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并免除当年集体义务工 第三十四条自愿终身只生一个子女的夫妻,在子女出生后三个月内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可享受以下优待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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