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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来源:新昌律师   网址:http://www.lawbjqycq.com/   时间:2014/6/26 16:14:17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就学第三章教育教学第四章实施保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义务教育达到普及标准的基础上,巩固普及成果,继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三条实施义务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分级管理。市内六区实行由市、区人民政府两级管理,其他地区实行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三级管理。各级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实施义务教育,以区、县为单位组织进行,农村并应当落实到乡、镇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实施义务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四条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和其他机构,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义务教育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和公民依法兴办实施义务教育的中学、小学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 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考核有关负责人员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育督导制度,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为实施义务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学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居民村民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奖励 【章名】第二章就学第九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经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儿童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盲、聋哑、弱智等残疾儿童的入学年龄,一般为七周岁 经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认为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免予入学 第十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至迟在新学年始业前十五日,将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发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入学通知要求使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并且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需要免予入学或者延缓入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由学校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因身体原因申请免予入学、延缓入学的,应当附有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 第十二条受完九年义务教育达到初中毕业或者结业程度的学生,因学习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初中毕业程度的学生,由学校颁发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初中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 第十三条外地适龄儿童、少年来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的,须持本市居住地公安机关的暂住证明和户籍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的证明,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就学 第十四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免收学费,可以收取杂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应当酌情减免杂费。杂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任何部门和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 对初级中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经济困难地区、边远地区小学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实行助学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章名】第三章教育教学第十六条实施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十七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必须使用经国家或者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 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教学改革试验的,按照批准的改革试验方案办理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防止学生的课业负担过重;应当注意发现和培养有特长的学生,并为其健康发展提供有利条件 第十九条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施行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成绩差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不得随意责令学生停课、转学、退学,不得随意开除学生 第二十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其他活动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章名】第四章实施保障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义务教育规划,确定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和完成规划的期限、措施。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划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方案 第二十二条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小学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边远、山洼地区应当创造条件设置寄宿制学校。普通初级中学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应当根据人口分布情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 小学、中学的开办、合并、搬迁、停办,由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检查、确认、登记和组织入学制度,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或者组织残疾儿童、少年在普通中学、小学随班就读 第二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的教育经费体制,保证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的稳定来源和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经费预算单列,每年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本市征收城乡教育费附加 城乡教育费附加征收的范围包括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农村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农民。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城市教育费附加的安排和使用,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用于改善中学、小学办学条件;农村教育费附加应当用于改善中学、小学办学条件和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第二十七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经费、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教职工编制、校舍场地、图书资料、仪器设备配置等各项定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为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开征用于义务教育的地方教育费附加;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集资款项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危房改造、修缮和新建校舍以及其他教学基本条件的改善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境外民间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扶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对校办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减税、免税 第二十九条义务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克扣、侵占、挪用 严格控制社会各方面向学校征收费用,禁止向学校进行各种摊派 第三十条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或者区域改造规划时,应当结合当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将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纳入其中 因建设需要拆迁中学、小学的,应当事先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并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学校布局、性质、规模负责重建,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正常入学 第三十一条本市各部门、各单位以及中央和外地驻本市单位新建住宅或者成片改造、扩建住宅,必须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配建或者扩建中学、小学,并与住宅同时交付使用,或者向住宅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缴纳住宅建设配套费,由区、县人民政府从中提取一定比例负责统一筹建中学、小学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保障儿童、少年的身心健康,保障学校环境不受污染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设施,不得在学校门前摆摊设点,不得扰乱学校的教学秩序 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出借或者改作他用。如确有特殊需要,将校舍、场地出租、出借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先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向学生传播反动、淫秽物品。禁止利用学校进行封建迷信和其他损害儿童、少年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 努力增加投入,优先发展师范教育,使师范教育的规模和设置能够保证义务教育所需要的师资 鼓励品学兼优的初级中等学校和高级中等学校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组织其他高等学校为实施义务教育培养师资。师范院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安排到中学、小学任教并实行服务期制度,任何单位不准截留改派其他工作。鼓励非师范类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学任教 第三十六条小学、中学的教师和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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