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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修正)

来源:新昌律师   网址:http://www.lawbjqycq.com/   时间:2016/11/15 16:47:45

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公有房产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公有房产的法律、规章 (二)草拟本市公有房产管理的法规、规章草案;制定公房产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市公有房产的产权、产籍管理 (四)监督、指导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管理、经营公有房产的活动 (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公有房产的技术、质量鉴定 (六)处理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七)受理有关公有房产的行政复议案件 (八)负责对房产经营单位的资质审查 (九)负责对各区、县级市和经济开发区房产管理机关的业务领导 (十)汇总公有房产统计资料,编制公有房产统计报表 (十一)负责解释、答复单位和个人就公有房产提出的咨询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其他行政职责 第三条市房管机关的派出机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区、县级市房管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有房产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公有房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房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产的产权、产藉管理工作 (三)对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在本辖区内管理、经营公有房产的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四)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产的技术、质量鉴定 (五)处理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六)根据市房管机关的要求,收集、汇总本辖区内公有房产资料,填报统计报表 (七)答复单位和个人就本辖区公有房产提出的咨询 第四条房产所有权单位可以将自管房产的所有权交归市房管机关(限于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公有房产)或县级市房管机关统一管理 市直管国有房产和市房管机关以前款规定管理的房产,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市房产经营公司依法经营 房产所有权单位自管房产,可以委托市房产经营公司或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房产经营单位经营 第五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租赁、买卖公有房产或利用公有房产牟取非法利益 第六条《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房产是指,依法建设的房屋和附属于房屋的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房产所有权单位是指,依法拥有经市房管机关或县级市房管机关登记发证房产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 《办法》及本细则所指房产经营单位是指,经市房管机关审查资质合格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法人登记的从事房产出租、买卖与经营活动的单位(不含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单位) 【章名】 第二章产权和产籍管理 第七条公有房产实行所有权(以下简称产权)登记发证制度 市房管机关是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公有房产的登记机关。各县级市房管机关是所辖区域内公有房产的登记机关 公有房产产权登记按建设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公有房产产权和产籍的管理,按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应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区、县级市房管机关报送上年度的下列房产经营管理情况和统计资料 (一)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及变化情况 (二)经营管理房产的用途及不同用途房屋的面积(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和经营管理房产的增减及增减原因 (三)经营管理方式及经营收入和支出 (四)房产完好状况及维修支出 (五)区、县级市房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公有房产的技术、质量鉴定由区、县级市房管机关负责,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管机关负责 (一)涉及房屋整体结构的全面鉴定 (二)房产所有权单位、房产经营单位或合法使用人对区、县级市房管机关的鉴定有异议并提出申请的 (三)市房管机关认为应由其鉴定的 【章名】 第三章租赁管理 第十一条房产出租单位是指,依法出租公有房产的房产所有权单位或房产经营单位 承租人应是在青岛市或各县级市有城市常住户口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或在青岛市或各县级市有组织机构的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因分配、调整、互换、拆迁安置而承租公有房产的,承租人须在迁入前凭有关证明或文件与房产出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领取《承租房屋证明》 租赁合同是房产出租单位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房屋证明》是承租人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合法凭证 第十三条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前退租的,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在退租之是起三十日内迁出并申请房产出租单位查收,领取《退租房屋证明》 未到房产出租单位办理退租手续即迁出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追缴欠租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在此期间发生的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人为损坏 第十四条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和与承租人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申请分立承租名义,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分立各方为同一户籍,经济上已分开独立生活 (二)房屋可以分间单独使用且分立后不致造成使用不便或分立后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解困标准的 (三)分立各方及同住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 (四)无欠租 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与分立承租名义各方分别签订租赁合同,发给《承租房屋证明》,原租赁合同终止 原设计为单户使用的房屋,原则上不予分立承租名义 第十五条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申请变更承租名义,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 (二)同户籍的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出具表示同意的书面证明 (三)新承租人与原承租人是同一户籍的常住近亲属且具有完全民事行能力 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与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发给《承租房屋证明》原租赁合同终止 第十六条公有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申请变更承租名义,须提出书面申请。承租人系法人或其了组织的,须同时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证明;承租人系个人的,新承租人与原承租人应是同一户籍的常住近亲属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与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发给《承租房屋证明》,原租赁合同终止 第十七条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死亡或户口外迁,符合下列条件的同住人可向房产出租单位申请变更承租名义 (一)申请人有本住宅的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人本人或配偶在本市无其他承租公有房屋或无私有房产(公有房屋或私有房产的人均居住面积低于解困标准的,不在此限) (三)申请人与其他同一户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 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同意并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发给《承租房屋证明》 第十八条申请人按本细则 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承租名义,应当在原承租人死亡或户口外迁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逾期未申请变更承租名义或当事人之间不能协商确定新承租人的,房产出租单位可按下列顺序确定新承租人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父、母 (三)原承租人的子、女(按长幼为序) (四)其他同住人(以居住时间长短为序) 原承租人欠租的,由新承租人偿付 第十九条承租人死亡或户口迁移,无同一户籍同住人或同住人在他处有住房且非居住困难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收回房屋,另行出租 承租人全家外迁前或无同住人的承租死亡前,原住他处而以占房为目的将户口迁入并居住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责令其限期迁出 第二十条承租人或同住人申请分立、变更承租名义时,必须提交保证按政策规定可以回本地的亲属的房屋使用权的保证书 房产出租单位收到承租人或同住人要求分立、变更承租名义的书面申请后,对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办理房屋承租手续;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单位调整职工住房涉及其他房产出租单位的房屋时,应事先向有关房产出租单位出具调整住房方案,征得其同意;被调整住房的职工持单位工开具的调整住房证明,按本细则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办理承、退租手续后,方可迁入、迁出 第二十二条公有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因更名、合并或分立等原因需变更或分立承租名义的,原承租人或现使用人须凭有关证明、文件,更名、合并或分立情况发生后六个有内提出书面申请。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应与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办理变更或分立承租名义手续的,欠缴的租金、房屋的人为损坏,由原承租人的现使用人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租赁合同有效期间,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房产出租单位可调整租金数额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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