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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

颜光辉不服永安市人民政府限期房屋拆迁决定案

来源:新昌律师   网址:http://www.lawbjqycq.com/   时间:2016/8/31 10:27:20

颜光辉不服永安市人民政府限期房屋拆迁决定案 原告: 颜光辉,男,65岁,马来西亚归侨,永安市交通运输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住永安市燕江南路33号。 被告: 永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余有江,市长。 1991年7月,永安市煤炭工业公司经福建省煤炭工业局、福建省经委批准同意兴建永安市煤炭安全技术培训中心,于1992年1月28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6月15日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同年12月11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为永安市燕江南路33号至39号。颜光辉住宅为燕江南路3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89.59平方米,属拆迁范围。1992年12月11日永安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拆迁公告,要求拆迁范围内的居民于1993年2月20日前履行搬迁义务。颜光辉则以归侨身份提出自建要求未获批准,后经建设单位、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反复协调,颜未再坚持自建要求。而后原告提出的拆迁补偿安置条件超出了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未能与拆迁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为此,1994年11月19日永安市建设委员会作出永拆裁字(94)第02号裁决书,裁决拆迁实施单位永安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给予被拆迁户颜光辉安排临时安置房3套,面积229.56平方米。原告颜光辉仍未予以搬迁。永安市煤炭工业公司由于拆迁工作无法按期完成,经市建委、市政府批准,分别于1993年2月23日、1994年3月14日、1995年5月19日办理了延长拆迁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时限的有关手续。1995年5月10日,被告永安市人民政府作出永政(1995)综74号决定,限定颜光辉于1995年5月15日前完成搬迁。颜光辉不服,向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请求撤销永政(1995)综74号“关于责令颜光辉限期拆迁的决定”,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裁定永安市建委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的永建拆字(92)第7号房屋拆迁公告违法;永安市煤炭工业公司用地行为违法,维护其翻、扩建住宅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永政(1995)综74号,限定颜光辉按期拆迁的决定,是在审查了永安市建委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永建拆许字(92)第7号房屋拆迁公告后,从程序上督促原告应该履行义务,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审判 永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永安市煤炭工业公司兴建煤炭安全技术培训中心的立项手续完备;随后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永安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据此发布的房屋拆迁公告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永安市煤炭工业公司经申请,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期限延长等手续合法有效。据此,被告永安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永政(1995)综74号限期拆迁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原告颜光辉以归侨身份提出自建,经做工作后放弃自建要求,但对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与建设单位达成协议。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补偿安置问题以及要求确认永安市煤炭工业公司用地行为违法,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对原告提出撤销永政(1995)综74号“关于责令颜光辉限期拆迁决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永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7月6日作出判决: 维持永安市人民政府1995年5月10日永政(1995)综74号决定。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永安市人民法院(1995)永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重新审理并改判;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裁定永安市建委拆迁管理办公室拆许字(92)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维护上诉人翻扩建旧住宅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答辩认为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决合法,要求二审法院维持永安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拆迁人永安市煤炭工业公司兴建的永安市煤炭安全技术培训中心经过合法批准手续后进行拆迁,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社会发展的需要;被上诉人永安市人民政府在有关职能部门公告,并已在提供相应过渡房的前提下,上诉人颜光辉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情况下,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8月15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被告永安市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迁决定的行为是否合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规定: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本案被告永安市人民政府是在永安市煤炭工业公司拟兴建的煤炭安全技术培训中心的立项被批准,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永安市建委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的永建拆许字(92)第7号房屋拆迁公告后,原告颜光辉在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提供3套临时过渡房和多次做工作,协调均无效,且在公告期限内拒不履行搬迁义务的情况下,才根据国务院的规定,作出永政(1995)综74号关于责令颜光辉限期拆迁的决定。因此,永安市政府作出该项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原告颜光辉以归侨身份提出自建理由是否充分。 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归侨、侨眷只有在服从城市规划的前提下,提出自建则应予允许。从本案看,原告颜光辉虽系马来西亚归侨,但其所有的燕江南路33号房屋所处地段,早在1984年就被永安市规划为商品房住宅楼,即公民不能在其地段自建民用住宅。且原告提出申请自建时,其房屋所属地段已批给永安市煤炭工业公司兴建市煤炭安全技术培训中心。此外,原告在诉前经有关部门做工作和反复协商,已放弃自建要求,只是由于其提出的补偿安置条件超出了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未能与拆迁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因此,通过诉讼提出自建要求是为了掩盖其不合理的补偿安置条件。由此可见原告以归侨身份提出自建要求,与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不符,理由不充分,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永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永政(1995)综74号决定;以及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颜光辉上诉,维持原判的结果,是正确的。 引用法律条文时,应按条、款、项、目的顺序来写,即条下为款,款下为项,项下为目,这是一般通例。但在某些法律条文没有规定款的情况下也不应按此顺序照搬。本案中,永安市人民法院在第一审判决中,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写法,不够准确。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中并没有分款,而直接分为四项,故不需写“第一款”,应写为“ 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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