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欣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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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多年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致离婚

来源:新昌律师   网址:http://www.lawbjqycq.com/   时间:2014/6/5 16:16:03

  原告狄某,女,汉族,1971年9月30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黄某,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狄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某。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差,草率结合,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多年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5月,原告狄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后鉴于被告黄均九愿意搞好夫妻关系,撤回起诉,但双方至今仍未和好。现原告狄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狄某与被告黄某的夫妻关系;二、婚生子黄某某由被告黄某抚养,原告狄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黄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某承担。

  被告黄某到庭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狄某执意离婚,则需将家庭共同财产及因国家拆迁安置所分得的钱(共计152 850元)分割清楚,被告才会同意离婚;此外原告每月支付黄志强抚养费300元太少,根据现在的物质生活水平,应当为400元/月。

  原告狄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主张,举证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25日结婚的事实;

  3、2009年5月20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口头裁定,证明原告狄某曾诉请与被告黄某离婚,后撤诉;

  4、婚生子黄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黄某某出生于1995年10月16日;

  被告黄某对原告狄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黄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2003年7月至2006年12月因国家拆迁所分得的安置费及2008年房屋出租等家庭收入(共计152 850元)的清单。

  原告狄某对被告黄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拆迁安置费及房屋出租所得的收入均用于家庭开支,现只认可被告黄某有20 000元、儿子黄某某有10 000元在原告处保管,且同意将30 000元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狄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提供的举证材料与本案没有直接的证明力,该材料中列举的费用现在是否存在,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同意将被告黄均九的20 000元及其儿子黄某某的10 000元给付被告黄某及儿子黄某某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狄某、被告黄某于1994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黄某某。2009年5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确定原、被告双方是否应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自认的情况看,原、被告婚后不能互谅互让,双方夫妻感情不断恶化,且原告狄朝蓉曾起诉要求与被告黄均九离婚,后撤回诉讼,至今双方感情并未弥合,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黄均九的婚姻关系,表明了原告离婚的决心,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狄朝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被告黄均九同意抚养儿子黄志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对原告狄某要求婚生子黄某某由被告黄某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狄朝蓉作为婚生子黄志强的母亲应当承担小孩相应的抚养费和教育费用,考虑目前普遍的生活水平和物价状况,原告狄某每月应向被告黄某支付黄某某生活费400元,黄某某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家庭财产152 85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虽向法庭提交了上述费用收入清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现在还存在,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分割家庭财产152 85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自愿返还被告黄均九20 000元、黄某某10 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狄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子黄某(1995年10月16日出生)由被告黄某抚养,原告狄朝蓉每月支付黄志强生活费400元,黄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黄某某年满十八周岁;

  三、原告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某支付30 000元,其中属于黄某某的10 000元由被告黄某代管;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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